如何认定电子送达中的“受送达人同意”?
“电子送达”是一种案件相关文书送达方式,指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送达平台、通讯账号(电话、微信、电子邮箱)等电子信息化的方式将案件相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
如何认定电子送达中的“受送达人同意”?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是关于电子送达制度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律师解析: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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