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需要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吗?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被赋予了随时解除权,但该项权利所产生的实质效力应限制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对于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的各自履约情况不应基于行使随时解除权而免予审查,违约方仍应就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需要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定作人启航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可大别为两类:一是因客观原因而解除(非因当事人原因而解除),二是因主观原因而解除(因当事人原因而解除)。若因客观原因解除,就不具有可归责性,当然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了。不可抗力解除、情势变更解除是因客观原因解除的典型情形,附条件自动解除也应当归入此类情形。
但是,因主观原因而解除的情形中,“因主观原因”即“因当事人意愿”,可再分为可归责的解除和免责的解除两种情形,可归责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免责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对于违约解除,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解除,无损失赔偿问题,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了。
所以说 ,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属于因主观原因而解除的情形,需要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
任意解除权主要涉及以信赖关系为存续基础的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以存在违约为前提。详言之,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时,任意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其亦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从公平角度考虑,任意解除权人的权利与责任必须相统一,即如果对方对合同解除不负有过错,那么任意解除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亦有体现,该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其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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