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地役权是否随之转让?
地役权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对于土地的依赖性较强,如果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是否也应当随之转让呢?
地役权是不是随着土地动而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地役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
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原则上随着土地流转而流转,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动产称“需役地”。
1、地役权从属于该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如果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随之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对受让人仍然有效,未经登记的地役权对善意受让人无效。
《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 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 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是对相邻土地的利用,相邻关系也是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便利,但是二者仍然具有一定的区别:
相邻关系为土地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权则为土地所有人间基于契约而生之所有权扩张与限制,是意定的。
1、基于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发生,即若不进行该种限制或者扩张那么土地所有人就无法正常实行其土地的利用。
2、相邻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乃是为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因他物权而受一时之限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3、因为相邻关系是法定物权,所以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不需要进行登记;而地役权作为意定物权,则需要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基于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与所有权同时存在,不能单独的取得或丧失,即不因相对人的意思而发生变动;地役权则有所不同,地役权的取得需要有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地役权可以因期限届满,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等原因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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