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应当直接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对于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对于自己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那么这个时候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呢?
一方在诉讼中直接承认的事实,是不是应当认定,不需要再证明了?
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对于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或者对于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1、自认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都构成自认,但是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比如涉及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等。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认定。
2、自认的方式
自认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的默认是指当事人明确承认,默示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经过审判人员说明并且询问后,仍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视为自认。
3、自认的主体
自认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实施,也可以由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当场表示否认的,不构成自认,或者自认行为不属于委托授权范围的,不构成自认。
4、自认的撤销
法庭辩论终结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
(2)自认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造成的。
5、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1)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构成自认。即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需要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否则不构成自认。
(2)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自认只适用于诉讼过程中,不适用于诉讼过程之外,对于诉讼过程之外,一方当事人承认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另一方当事人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
如果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做出的妥协涉及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可的,不能作为后续诉讼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或者和解作出的妥协不能构成自认,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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