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时效届满后,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
原告邝某与被告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乐某是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华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邝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乐某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方浙华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方邝某可直接向担保人乐某个人追偿。事后,邝某交易乐某200 00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
借款后,浙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邝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所欠债款,否则以乐某在浙华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浙华公司和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邝某将乐某诉至临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浙华公司、乐某偿还原告邝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安芳律师案件分析】
一、浙华公司和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浙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邝某借款200 000元,邝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借出款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邝某与浙华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邝某要求浙华公司偿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96 000元及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邝某与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8月27日止。保证期间内,邝某未要求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乐某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乐某以个人名义向邝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乐某与浙华公司应共同向邝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出具承诺书的性质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对此,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具体而言,本案是浙华公司向邝某借款,乐某提供担保。现邝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乐利忠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应由浙华公司偿还。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邝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上是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认为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 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一种观点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有效成立后, 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 成为新的债务人, 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
具体而言,邝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邝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上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乐某自愿代替浙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浙华公司不需要再承担向邝某偿还借款的义务。
安芳律师补充:
由此可见,债务加入应当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区别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关键是:
债权人是否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若是债权人明确同意,则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若是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是债务加入。
而具体到本案,乐某向邝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现2014年12月1日借到邝某人民币现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本人定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否则以本人在浙华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承诺书只是表明乐某自愿偿还200 000元的事实,并未出现邝某同意浙华公司退出债务关系的字眼。同时,从债权人的角度考虑,邝某正是担心浙华公司无力偿还,才希望多一个债务人分担风险,所以并不可能同意浙华公司退出债务关系。因此,承诺书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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