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内幕交易罪,必须取得利益为前提条件吗?
内幕交易罪,是指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认定内幕交易罪,必须取得利益为前提条件吗?
构成内幕交易罪是否必须取得利益为前提条件?
是否必然取得利益并非此罪的前提条件。依据我国《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并未将行为人实际牟取了非法利益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这也是我国刑法将内幕交易罪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类犯罪的原因。因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上述客体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实际牟得非法利益则在所不问。
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根据证监会《指引》第11条第(四)项规定为“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及第(五)项“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4种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
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在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范围时,将其限定在从内幕人员处获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领人范围内。首先,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中,从第二手消息受领人及后手那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应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因为他们得到的信息本来就是传来信息,能否被接受利用还要依靠受领者自己的判断,如果对这些人也科以刑事责任,无疑将扩大刑法的处罚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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