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如何为股东债务担保?一人公司怎样为股东债权担保?
裁判要旨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唯一股东作为公司权利的行使者,可以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债权人据此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名称:龙召刚与杨光、大英福特曼丽兹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大英福特曼丽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公司”)成立于2008年,杨光、周林、龙召刚三人系其股东。2009年4月17日,龙召刚和周林退股,二人所持股权由杨光购买。龙召刚与杨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丽兹酒店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杨光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杨光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龙召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光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丽兹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丽兹酒店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 法律关系图 再审一审: 2010年7月13日,一审原告龙召刚起诉至大英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17日,龙召刚与杨光指定的代理人杨洪就丽兹酒店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龙召刚以1904000元的金额将其丽兹酒店股权转让给杨光。
同日,龙召刚与杨光就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杨光向龙召刚出具欠条一张。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十期支付,每月支付10%,从2009年5月开始支付,至2010年2月付清,若延迟支付,每日按转让款总额5‰承担违约金。丽兹酒店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杨光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杨光只给付36万元,尚欠1544000元。因杨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龙召刚要求杨光清偿所欠股权转让款190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并由丽兹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杨光辩称,其与周林、龙召刚三股东经营酒店,龙召刚投入1904000元。经协商,周林和龙召刚退股,由杨光继续经营。因此,龙召刚的股权转让金计算为1904000元。现公司已经无法再经营,龙召刚只能要回股本金,不能要求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被告丽兹酒店辩称,酒店的资产已经出售,应在出售款里给付龙召刚的股本金。 大英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8年6月20日,杨光、周林、龙召刚三人投资成立四川煜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杨光投资333400元,占股权比例33.34%,周林、龙召刚各投资333300元,各占股权比例33.33%。2009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丽兹酒店,同年5月换发营业执照。2009年4月17日,经协商,龙召刚和周林退股,二人所持股份由杨光购买。杨光与周林、龙召刚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周林和龙召刚的股权比例均为33.33%,但价格却不同,因龙召刚投入1904000元,其股权转让金为1904000元,周林投入96万元,其股权转让金为96万元。由于担心股权全部转移给杨光后,使公司变成一人公司,杨光决定让其弟杨洪顶名接受股权成为股东,但杨洪没有同意,杨光以杨洪的名义与龙召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由龙召刚签名,杨光在协议上签名“杨洪”并盖杨光的指纹。协议签订后,杨光向龙召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龙召刚丽兹酒店股权转让款1904000元,还款时间依照双方还款计划进行。此据。欠款人:杨光(捺手印)。担保人:四川煜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4月17日。”同日,杨光与龙召刚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甲(龙召刚)乙(杨光)共同投资丽兹酒店。
2009年04月17日,为了便于乙方经营管理以及双方转让行为的简便快捷,甲方与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杨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乙方自愿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将所持丽兹酒店股权作为还款的抵押……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1日支付,须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5‰的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30日,甲方保留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此事的权利。”龙召刚和杨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四川煜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后杨光向龙召刚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尚欠1544000元。2010年7月13日,龙召刚起诉,经大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杨光于201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龙召刚股权转让款1544000元,福特曼丽兹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龙召刚自愿放弃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追收。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英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 大英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龙召刚与杨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转让协议采用了杨洪的名义,让杨洪作为顶名股东,但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丽兹酒店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栏加盖印章,实际上体现出该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担保。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该担保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且在周林、龙召刚将股权转让以后,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杨光一个人,而要作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只有杨光可以作出,一旦由杨光作出,公司就不能为杨光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龙召刚和杨光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明知该债务虽然是股权转让款,但实际上是龙召刚对公司的出资,如果让公司担保,一旦杨光不能给付价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势必成为抽逃公司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龙召刚要求丽兹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大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大英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杨光给付龙召刚股权转让款1544000元,并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再审二审: 龙召刚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龙召刚与杨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杨光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丽兹酒店在股权转让后,实质上已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光的债务进行对外担保合法有效。2.丽兹酒店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驳回龙召刚要求丽兹酒店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将导致本案执行拍卖程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龙召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光、丽兹酒店辩称,杨光与龙召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以及《欠条》上杨光作为欠款人,由丽兹酒店作为担保人是事实。
2010年9月7日,杨光虽然与龙召刚、周林签订了《财产拍卖价格确认书》,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也不清楚酒店被卖了多少钱。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协议有效。龙召刚要求杨光给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杨光出具欠条,丽兹酒店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转让股权时须变更股东名册才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如果转让股权时未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有权拒绝向受让方股东履行义务,即受让方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且龙召刚虽与杨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杨光作为受让方购买龙召刚的股份,杨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丽兹酒店对杨光所欠转让款进行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龙召刚要求丽兹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召刚提出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龙召刚在本案中已实际行使了上诉权。本案一审再审期间,杨光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但处于复核程序中,且工商登记表明,丽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系杨光,无任何变更登记。故龙召刚关于一审判决书未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权、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遂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龙召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违法启动再审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一审开庭时,杨光已被判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依法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丽兹酒店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未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福特曼丽兹酒店仅有龙召刚、周林和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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