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是否可同获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系A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3日,李某骑车回家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后于送医途中不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件发生后A公司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亡。2016年5月,李某的近亲属共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货车司机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92407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的近亲属又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给付丧葬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就给付金额与李某的近亲属产生争议,李某的近亲属遂将其告上法庭。管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不能重复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其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遂按补差原则予以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是否可同获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
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案例中李某完全符合该项条款的全部规定,认定为工伤没有争议,享受工伤待遇理所当然。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案例中货车司机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应该赔偿其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项费用。
二者都是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适用中也并不矛盾,但是因为一次侵权事故获得两次赔偿,不符合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但书方式作出了一条特别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虽然在上述但书条款中只将医疗费进行了重复排除,但是工伤保险设置的目的系给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而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其目的仍然是对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失的经济补偿。既然都是对损失的补偿,那么在获得一方赔偿以后,损失如果能够得以弥补,则损失不再存在,另一方需要弥补的对象消失了,也就不再需要赔偿。因此,案例中的法院判决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仅补足李某的损失差额公正合理。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是否能够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当从下列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1.能否同时向双方索赔。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中的保险赔付义务,其权利主体是劳动者,是身份主体,是基于其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保障,是对劳动者因工受伤而产生的损失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其权利主体是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该权利义务的产生有两个前提:其一,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了损害结果。如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产生损害结果,则侵权人不产生赔付义务。就算侵权行为是被其他主体化解,那么该主体也不会基于这种化解损害的行为享有对侵权人的任何经济给付义务,当然侵权人可以对损失化解主体给予道德上的嘉奖。其二,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求侵权行为与所发生的结果互为对应关系,换言之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两种赔偿权利基于不同的主体身份以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看起来并不冲突,但事实上即使身份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其权益主体始终是唯一的,所对应的损失自始至终也只有一次。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可同获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在法律应用时,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以特别法的规定明确重复赔偿的问题,并且以司法案例指引着各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相关案件。
2.赔偿责任是否竞合。即使工伤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以及工伤保险机构同时索要赔偿,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方式仍然有多种,例如双倍赔偿或者补差赔偿,从结果来说,就是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是等于一还是大于一的问题。这也就是上述案例中所争议的问题。
双份赔偿对工伤劳动者来说无论是从立法意图上,还是从立法原则上,给予劳动者一次工伤两份赔偿,不仅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还可能催生不良循环,甚至会有“恶意工伤”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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