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网友咨询:
经杨某介绍并担保,由冯某与刘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某发包给刘某耕种土地200亩(使用权),刘某预付给冯某承包费5万元。合同由双方签字,杨某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刘某按约定预付给冯某承包费5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冯某未将所发包耕种土地向刘某交付,经双方协商,达成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后冯某退还刘某预付款1.5万元,余款无力退还,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刘某向杨某追要,余款由杨某退还给了刘某。后杨某向冯某追要垫支款,冯某称已解除与刘某的合同,故杨某私自向刘某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拒不向杨某偿还。请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许春玲律师解答:
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相对于主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担保法》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从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说明,如果因主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主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时,担保人仍应对该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在主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担保关系成立。主合同解除,冯某未能全部归还刘某的预交款,杨某在未征得冯某同意的情形下向刘某支付预付款是其履行担保之责,杨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合同债务人冯某行使追偿权。
许春玲律师补充:
担保合同是在基础合同主合同的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以担保基础合同即主合同债权得以实现为目的,能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因而它除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普通民事合同所不具备的特殊性。担保合同系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效力上相对于主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按传统的保证,主合同无效或撤销时,保证合同也因之无效或撤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肯定了对担保人的追偿权,意味着无论是有效担保抑或是无效担保,在担保人的责任归属问题上,确立了主合同债务人的终极责任人之地位,即担保人的责任最终向主合同债务人进行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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