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向第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检测标准如何确定?
与直接向买受人履行合同相比,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内容中附加了“向第三人履行”的约款,以此变更了给付义务的方向。如果第三人在接收标的物时对标的物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的检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仅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具有效力,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关于标的物的品质的约定作为判断瑕疵的首要标准,当第三人和买受人的检验标准不一致时,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
约定由出卖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经由被指令出卖人而为交付的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指示的第三人的履行,将本应进行的两次交付简化为一次。
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前一个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所以如果债务人未按债权人指令向第三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哪种情形下的向第三人履行,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的,便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本条规定的把握,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1)严守合同相对性,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则应以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
(2)如果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另一份合同约定不明,应首先看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检验标准约定是否明确;如买卖合同双方对检验标准不明确,则应当借助于一些客观标准合理确定质量瑕疵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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