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薄不加“名”,就没“份”?
一直以来,人们都对夫妻“房产薄加名”看得很重,认为只有“加名”才能对房屋享有份额,担心如果结婚不“加名”,万一夫妻关系有变故,对放弃事业照顾家庭的一方很不公平,有人说会出现被“净身出户”的结局,但事实究竟是怎样?
1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日,经相亲认识的小张和小芳(均化名)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小张以个人名义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登记在小张名下。2010年10月2日,因小张婚内出轨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考虑到夫妻离异会对年幼的儿子造成不利影响,双方签订了《分居协议》,其中约定男方“离家不离婚”,双方仍然需要共同抚养儿子,但不干涉双方的私生活。
之后,因为小张因“另有新欢”,经不住案外第三人小红的催婚,因此在2015年12月1日,小张向法院起诉与小芳离婚,并主张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只有经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以其名义签订,并且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因此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收到法院寄来的诉状后,小芳不知所措,回忆起自己为扶养儿子放弃重新开始新生活的机会,眼看儿子快要长大成人,如今却可能要被赶出栖身之所,更可能丧失对儿子的抚养权,小芳感到无比绝望。面对如此“负心汉”,小芳该何去何从?
2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买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百姓最重要的生活资产“房屋”,而其价值又占了人们资产的很大一部分比例,甚至是几代人的积蓄,所以就曾出现婚后夫妻排着长队办理“房产簿加名“的现象。从这我们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早已深入人心,已成为人们的法律常识。而对应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自登记时起生效。
但同时,笔者从前来咨询的当事人谈话内容发现,在对类似本案这种情况,人们普遍存在疑惑,一方面觉得不动产物权变动肯定是要登记才生效的,但是又觉得婚内买房归属的规则和这不动产经登记生效又存在矛盾。其实,这涉及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与不动产物权设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都知道,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我国是以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为“默认选项”的。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对于婚前和婚内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应《婚姻法》第17条。
那有的人就会问,这样不是就和《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生效矛盾了么?其实不然,我们仔细看《物权法》该条规定就会发现,在第一款第二个分句最后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婚姻法》第17条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契约”而做出的财产归属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对《物权法》第9条关于一般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例外,所以应当优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婚内以夫妻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若没有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或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具体在本案中,小张婚内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虽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由于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存在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可能存在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本科、硕士,擅长公司类、债权债务、房产、婚姻家事、遗嘱继承等诉讼业务和企业法律顾问综合符合,以及疑难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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