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金的适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债权债务

2023-03-01 09:28:08 7576

迟延履行仅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那么迟延履行金的适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条件有哪些?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执行名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阶段上的限定性。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方可由执行机构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

2、未履行义务时间上的限定性。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按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标准应当依据执行名义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在诸如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

3、未履行义务内容上的限定性。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定,在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的种类:

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迟延履行金分为如下两种: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仅当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才得以适用。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所指向的义务内容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

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过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如何确定起始日?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判决在法律上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审裁判,应当以二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为起算点。若该案在二审后又进入了再审程序,则又应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再审维持原判的,再审对原审裁判效力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对于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应当以新的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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