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是否可以以放弃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债权债务

2023-02-27 10:26:09 46796

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业主的权利意识、主人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业主开始认为自己是小区物业的主人。权利意识的增强是个好事情,是社会进步的体现。马克思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义务从来都是一体的,社会的变革逐步改变了过去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只负有义务的局面,现代文明下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业主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认真履行义务,这样才能保持良好的社区治理状态。

业主是否可以以放弃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有部分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

例如,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不仅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由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

《 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有部分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丰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们权利意识增长了,还要明白如何正确行使权利;想要自主,还要知道自主就意味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正确行使权利,就是要增强规则意识,权利义务分明,享有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这样,社会才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每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无人履行义务的社会是无序的,谁的权利都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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