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有意义吗?
规制的违法行为无外乎有三类:(1)横向垄断行为:即处于同一市场的多个公司之间实施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2)纵向垄断行为:单个公司在一个、甚至多个市场所实施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3)合并与并购行为等。你所提到的行为究竟属于第一类行为还是第二类行为很难说,因为两家公司的意图在没有充分证据且未接受执法机关调查与分析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定论。如果它们的意图不仅在于相互竞争,也在于“默契地”共同排他性地占领市场,形成“寡头垄断”,那么它们的行为既属于第一类,也属于第二类。
网友认为:
寡头意指为数不多的销售者。在寡头垄断市场上,只有少数几家厂商供给该行业全部或大部分产品,每个厂家的产量占市场总量的相当份额,对市场价格和产量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我是按照这个定义来的。我的意思是,针对市场已经存在的寡头之间的低于成本的恶性竞争,是否也属于违反竞争法。
还有的提问,在竞争法实务中,垄断低价和垄断高价哪一个更容易界定?因为从短利的角度来讲,为了获取市场而进行虐夺性定价似乎是符合自由市场的精神准则。如果市场上存在几个垄断寡头,彼此为了争夺市场而低于成本出售商品,这是否也违反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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