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吗?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债权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主张的权利五花八门,究其原因在于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识错误。那么,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吗?
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吗?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相对于诺成合同而言的一种合同类型,其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以物抵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即为有效。故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一般的实践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但代物清偿是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来给付进而消灭债的行为。“他种给付”可能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是作为与不作为。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所为的受领,必须要有所有权的移转,而物的交付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比如标的物是不动产,则仅交付标的物还不足以实现清偿目的,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该目的;再如标的物特定行为的话,甚至不存在交付问题。
其次,在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物的交付,与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合同履行往往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在代物清偿协议中,代物清偿协议因物的交付而成立,同时也因物的交付而消灭,并无债的效力存续问题。
最后,代物清偿制度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考虑到与以物抵债性质最相类似的买卖合同亦属于诺成合同,因此,在我国,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在诺成合同的语境下,代物清偿制度由“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构成,其中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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