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共同寻衅滋事致人死亡怎么判罚?
对于共同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一般定寻衅滋事罪,如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的范围,应转化为故意杀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对于直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于参与寻衅滋事但没有直接动手实施伤害行为,死亡后果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人,应定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的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认定却未作以上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应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属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形式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有本质区别。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对象上、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并未要致人伤害的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伤害的起因、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故两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同。而在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从一般的发泄,转化为致人伤亡且往往是对伤亡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放任。所以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人伤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第二,从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伤害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而寻衅滋事的结果仅于包含轻伤,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造成的结果程度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况。可以说寻衅滋事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第三,从刑法理论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属单一行为,只成立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即使寻衅滋事涵盖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亦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其次,对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的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一般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各参与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犯罪的某些行为,主观上对共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能有所预见,听之任之,是有放任的故意,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在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中是不全面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明显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以及组织、指挥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来定。但对共同参与的其他人而言,他们的行为仅表现是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故意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具备这样条件,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属实施过限,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所致,很难查清。若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不论结果是谁造成,共同犯罪的所有主体都承担刑事责任。但有另一种可能不能忽略,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事先通常没有周密布置,临时起意,随意性、偶然性较大,结果可能确实超出了部分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这时,如一概认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人对可能出现的伤亡结果一般持放任态度,因为殴打行为不可能不出现伤害结果,至于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即使他们没有直接实施致人伤亡的行为,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如果对一些确实无法查实的、行为人只是凑热闹参与,主观恶性非常小的,应慎重考虑,不宜同一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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