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体舆论监督仗法鼓与呼,深圳检方司法监督正义剑出鞘
2019年8月1日,法妞平台特约撰稿人王利南律师撰写的《是典型枉法裁判,还是典型借贷纠纷——解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的办案笔记》以及《对于深圳中院一起枉法裁判案件的抗诉申请书》针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剖析的文章与相关法律文书等内容通过法妞平台公开发布之后,与法妞平台合作的网易新闻、搜狐新闻、今日头条、凤凰新闻、百度新闻、腾讯新闻、一点资讯、UC头条等多家媒体也纷纷跟进做了公开发布,这些载体发布的文章通过对于相关证据甄别采信标准与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呼吁之后,也收到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很多网友也跟踪顶贴、凸显了普罗大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热切渴望。
而有关法律部门据此认真审查并做出了顺应民心民意的监督行为。
据涉案的事主单位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反映,2019年8月5日,该公司收到了广东省人民镇市人民检察院的的抗诉通知书。文号是深检民(行)监(2019)44030000267号,(深圳市泰和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因与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经审查,已于2019年8月5日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由此,也可以认定,对于该案很可能涉及枉法裁判的看法也获得了深圳市检察院相关部门的重视与肯定,深圳市检察院为此也亮出了正义之剑,我们也热切盼望着该案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纠正,还法治和正义以一片光明。
附件一法妞登载的原文——
是典型枉法裁判,还是典型借贷纠纷
——解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的办案笔记
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利南
写在前面,关于本案相关背景的介绍
这是近年以来发生在深圳特区一桩少见而且经典的枉法裁判案件,仔细咀嚼其枉法裁判的经典程度——无论是甄别证据,还是认定事实甚至于适用法律,亦或是逻辑推理,整个判决书内容或判决结论,会让你感觉到其中竟然会没有一丁点合理与合法之处。
凡是经典的枉法裁判,一般也都会产生令人不堪忍受的经典悲剧。做了多年律师,也见惯了很多悲剧。悲剧的本义应该强调的是一种无辜的伤害或者说无妄之灾——因为“无辜”原本就代表着善意的受损或者说良善受欺受害,人们看到良善受欺受害得不到救济就会感觉到公正无望而失去信心,最后公正和良知受到损害甚至臻于绝望,这才是一个社会真正的悲剧。本案的当事人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禾公司”) 就是这样的一个悲剧主角。
本律师作此笔记,就是希望能够借助于眼下深圳中院做出这个明显的错案,勾勒出其中内在的悲剧逻辑,也更真诚地希望司法审判工作能够切实地为国家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而不是徒然添乱,也希望改革开放四十年的深圳,法治建设更加昌明,希望这样的悲剧能越少越好。
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建龙公司”)诉泰禾公司归还1500万元转账,究竟是口头约定的借款,还是口头说好的合同履约金?泰禾公司与沈阳建龙公司双方各执一词。
我们先梳理一下此案的基本案情:
泰禾公司是深圳市朗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万公司”)的股东。根据朗万公司《股东会决议》,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由泰禾公司负责合作经营事务。
朗万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铲湾公司”)签订《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租赁合同》,获得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45000余平方物业的15年长期承租权。2016年4月17日,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就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物业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对前五年的合作经营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五年后的合作经营条件再议。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沈阳建龙公司前三个租赁年度免交投资收益,第四、第五租赁年度按年支付朗万公司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没几日,朗万公司无意中发现沈阳建龙公司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失信被执行人。为有效降低大铲湾一期物业的合作经营风险,基于前三年免交合作经营投资收益的优惠条件,经一再努力,泰禾公司、朗万公司与沈阳建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授权委托人单宝军协商,为免除朗万公司的顾虑、并能顺利进场,单宝军同意提前预付部分固定投资收益金1500万元。
2016年4月26日,朗万公司向泰禾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泰禾公司代为收取沈阳建龙公司的预付款项。此后,沈阳建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前将该款分四次转入泰禾公司账户,收到款项后,由朗万公司开具了“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的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1500万元”的《收款收据》,沈阳建龙公司收到该《收款收据》时由其授权委托人单宝军出具了收条。
福田法院一审判决结论与本案基本证据框架
原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沈阳建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泰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沈阳建龙公司系基于与案外人朗万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而支付款项,故此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泰禾公司不是《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相对人,未认定该1500万元款项为借款,判决驳回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大家都知道,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个耳熟能详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事实也不能自证。事实的正确认定以及法律正确适用和执行的前提,都必须端赖于法官正确地甄别和采信证据。透过对于一审判决所依据事实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本案无论是一审和二审,双方的基本举证系统或者说证据框架都是固定的(如同二审判决所记载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沈阳建龙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仅仅提交了两份证据(当然这两份证据最后也均被二审法官所采纳了),一份证据是原告沈阳建龙公司提交的其分四笔转款1500万元时在每一笔转款单摘要或备注内容上都备注有所谓投资款(注册资本),沈阳建龙公司在上诉之中据此主张:其在每一笔汇款在“摘要”处均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 足以说明沈阳建龙公司在汇款给深圳泰禾公司时的主观意识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认定这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固定投资收益金的主要依据。因为写明是投资款,而其实质是泰禾借用来注册朗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所以应该视为是泰禾公司对于建龙公司的借款。
沈阳建龙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就是2017年5月3日,沈阳建龙公司给朗万公司以及泰禾公司两份联系函:上面注明“朗万公司股东泰禾公司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系由我司(沈阳建龙公司)借出,至今未还,请贵司(指泰禾)2017年5月8日前返还该款。”我们可以简称其为“催款函”——泰禾公司表示的确曾收到过该联系函,承认证据签收(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当初就电话沟通过不予确认其内容表述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仍然不予确认。
而与此相对的是,泰禾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举证以及朗万公司收到一审法庭通知协助出具的证明主要有如下7项证据:
1、朗万公司与大铲湾公司签订的《大铲湾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租赁合同》,证明朗万公司对于所争议的涉案物业即深圳市宝安区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物业有十五年的承租权和运营权。
2、朗万公司2016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NO:160302),载明朗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合作经营的模式开发运营深圳市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同意由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合作经营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合作投资方,明确合作所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等。——而原告沈阳建龙公司则不认可该决议的内容。
3、2016年4月16日,沈阳建龙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珉,授权单宝军(身份证:210103197009192412)为我单位全权代表,代表我单位全权办理关于深圳项目的全部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本次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沈阳建龙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孙宝珉的签名。——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向法庭申请鉴定孙宝珉签名是否由本人签署,对于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沈阳建龙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是到了二审,沈阳建龙公司也未明确表达其核实结果究竟主张所加盖公章是否是沈阳建龙公司的合法公章,也没有申请对于所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泰禾公司就此主张建龙公司最终实际上默认了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4、2016年4月17日,朗万公司与沈阳建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0417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前五年的合作经营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五年后的合作经营条件再议。……双方合作模式为,……由沈阳建龙公司负责后续投资、独立承担该租赁物业的租金、物业管理、水电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日常运营等所需全部费用;且沈阳建龙公司必须以朗万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运作该项目,沈阳建龙公司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八条利润分配为……
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沈阳建龙公司前三个租赁年度免交投资收益,第四、第五租赁年度按年支付朗万公司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朗万公司与沈阳建龙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由单宝军在(沈阳建龙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沈阳建龙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曾经授权单宝年签署该份协议。——深圳泰禾公司主张,涉案争议的1500万元即为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固定投资收益金1500万元。
5、2016年4月26日,朗万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60403的《授权书》,内容为根据股东会决议(NO:160302),授权泰禾公司代收沈阳建龙公司预付部分大铲湾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1500万元。该《授权书》由朗万公司加盖公章。——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授权书》的真实性。
6、泰禾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6月17日编号为0058632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壹任伍佰万元整。”
7、单宝军代表建龙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部分大铲湾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RMB1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58632),特此确认!”该收条下方“接收人”落款签名处为“单宝军”。
——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沈阳建龙公司称从未授权单宝军签署该收条,收条上没有沈阳建龙公司加盖公章,不是沈阳建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单宝军的身份,沈阳建龙公司陈述,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建龙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一个熟人——沈阳建龙公司主张,泰禾公司出具所谓的证据6即收款收据和证据7收条的内容均是深圳泰禾公司事先理好的,实际上不能以事后单方面的意思强加给沈阳建龙公司,……是深圳泰禾公司制造了一系列的证据来改变款项的性质。
此外,案外人朗万公司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本案中,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实为沈阳建龙公司向其预付的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深圳泰禾公司只是受托代朗万公司收取该款项。再后来,关于资金往来,朗万公司再次作出说明,根据对账,泰禾公司到2018年8月30日已经向朗万公司转款1500万元(其中现金14339539元,余额为待报销费用凭证)。
二审枉法裁判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结论出笼
对此,二审判决书记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也可以间接证明,二审法院对于泰禾公司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也是明知的。但对于该款项性质,二审法院认为:沈阳建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依据转账记录记载,沈阳建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分四笔向深圳泰禾公司总共汇入1500万元摘要处明确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深圳泰禾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主张其替朗万公司收取的固定投资收益金,应当提供反证推翻沈阳建龙公司的主张。
深圳泰禾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单宝军2016年8月8日出具的一份《收条》,以证明其已经向沈阳建龙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收条仅是将《收款收据》中的内容誊写一遍,只能证明单宝军收到了《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单宝军确认了该款项的性质,更不能证明沈阳建龙公司对深圳泰禾公司在收款收据中所写的款项性质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时,不能仅凭单宝军签收了深圳泰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就认定沈阳建龙公司确认其转款150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固定投资收益金。依据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第四、第五租赁年度按年支付固定投资收益金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沈阳建龙公司在可免交前三年的投资收益且未发生重大特殊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提前向朗万公司支付固定投资收益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沈阳建龙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当初转账时备注的用途,即出借给深圳泰禾公司用于朗万公司的注册款更为合理,深圳泰禾公司应当向沈阳建龙公司归还1500万元的借款。……
行文至此,可知二审法院基本上是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也基本是在承认了一审各方提交证据框架的大前提之下,强行改变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所转150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但是这种强行改变款项定性的做法,二审法院主要强调的是一种合理性或者说是一种二审法官的主观推定——二审判决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沈阳建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依据转账记录记载……摘要处明确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不能仅凭单宝军签收了深圳泰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就认定沈阳建龙公司确认其专款150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固定投资收益金……深圳泰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就此重大变更事项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沈阳建龙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当初转账时备注的用途,即出借给深圳泰禾公司的注册款更为合理……”那么反过来说,沈阳建龙在没有与泰禾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或者出具任何借据的情形下,出借1500万元巨额款项给泰禾公司,这就很合理吗?所以,这笔款项性质究竟如何认定才算做合理,这才是二审法官主观臆断地产生了一个坑——或者说,二审法官是假借该合同条款一经签订就不可能修改这个前提,设定了一个合理与否的大坑,回避了单宝军所签收收条的授权基础是否真实合法这样一些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问题,为了避免受到二审法官误导使得诸位也掉入到这个坑里——我们必须要看到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其实并不在认定口头进行合同修改亦或者口头达成借款合意的合理与否问题,而在于单宝军代表沈阳建龙公司出面领取泰禾或者朗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誊写”或签收收条行为的合法与否、有效与否的问题。
围绕这个焦点,如果允许我们暂时将前述其他证据的争议放到后面再展开论证的话,就会看到,涉及到本案最核心证据对阵是在围绕泰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签收收条(证据6、证据7)与建龙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8日找到泰禾公司前台人员签收的催款函以及签收行为之间来展开的,而泰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签收收条因为同时又有沈阳建龙公司给单宝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3 )和单宝军作为建龙公司代理人代表建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据4)为附证,所以相对而言,沈阳建龙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以及朗万或者泰禾公司文员的签收行为就是一份完完全全的孤证。换言之,本案之中支持双方主张的核心证据竟然都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来自于对方签收行为固定后所形成的证据,相互之间也具有很大的可比性空间,沿此脉络展开双方核心证据之间的直接比拼,我们就可以避开二审法官所设定的合理性与否的大坑,而直接挖掘出本案是一宗地地道道的枉法裁判的结论。
认定其为枉法裁判的六点基本理由:
※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将单宝军抄写的白纸黑字、文义明确清晰的“收条”内容以仅仅是“誊写”原收款收据内容为借口,认为不等于单宝军(或建龙公司)也“同意”所誊写内容,这是二审判决最荒谬的逻辑性硬伤;
泰禾举证的泰禾(朗万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单宝军签字领取该收款收据形成的收条,因为正是针对于双方之间两个月内发生的1500万元转款行为而形成的,所以从时间跨度来说应该说还存在着一定的鲜活的证明力。从文义内涵看,单宝军出具的收条——2016年8月8日,单宝军“誊写”该收据内容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公司预付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0058632特此 确认签名,单宝军”;以及泰禾(朗万公司)出具的收据完全吻合高度一致,直接而且清楚地证明了沈阳建龙公司所转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合同履约金,这才是双方在当时就已经达成了的真实的合意;而不是什么双方凭空形成的巨额借款。
对此,深圳中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二审法院认为“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收条(即单宝军亲笔签收的证据)仅仅是将收款收据的内容誊写一遍,只能证明单宝军收到了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单宝军确认了该款项的性质,更不能证明沈阳建龙公司对深圳泰禾公司在收款收据中所写的款项性质予以确认”。如此,仅仅是假借“誊写”二字回避了其内在的文义表述与清晰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武断强暴。如果说单宝军对于其中的内容仅仅是“誊写”而不是“同意”的话,那么试问,单宝军为什么还要“誊写”这个收条?为什么“誊写”后还要领取那张同样内容的收款收据?这个同时作为“誊写”者与领取者的单宝军究竟又是什么身份,他“誊写”的时候难道是大脑就出现短路现象了吗?至少从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来判断,他应该是沈阳建龙公司合法的授权代表,不久前又是他代表着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签字盖章双方才完成了证据4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订立行为——稍微有一点点法律意识和社会规则的人都会知道,照着收款收据的内容进行誊写,然后在誊写好的收条上再签上自己的名字,这种“誊写”而不提出质疑的行为本身就应该意味着理解、同意和承认“誊写”的内容;更何况这个单宝军就这样在其签领收据“誊写”出具收条长达二年多时间(即使是到了一审庭审)也未正面对于其誊写的收条内容提出异议;应该视为其都未对该收条或收据的表述内容提出过正面质疑与反对,反过来说就应该视其为一直是承认该收条与收款收据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那么,二审法官的这一段“誊写”不代表同意的结论又是从何而来?怎么看都不像是一个法官基于正常思维或正常逻辑得出来的。
※贰、判断单宝军领取收款收据同时“誊写”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唯一标准或依据,就在于誊写者是否有权利誊写和是否有能力来誊写;本案有沈阳建龙公司授权委托书为证,且单宝军也依据同样的授权文件代表建龙公司签署了双方合作协议,可反证其领取收款收据并签署收条行为是既有权利誊写和也有能力来誊写,与其此前的签约行为一样也都是合法有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强硬改变一审判决的涉案款项定性,其判决结论难逃颠倒黑白之嫌。
结合证据内容原文,在如此文义内容清晰前提下,单宝军签收收款收据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代理权利以及是否具备最起码的民事行为能力,才是其“誊写”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性因素。关于公司委托代理权的问题,单宝军正是依据沈阳建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才跑到深圳找朗万公司谈判并代表沈阳建龙公司签字盖章完成签约的。而沈阳建龙公司给单宝军出具的这份授权委托书(证据3),其授权内容则是极为宽泛和笼统的:“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珉授权单宝军(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全权代表,代表我单位全权办理关于深圳项目的全部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本次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沈阳建龙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孙宝珉的签名。沈阳建龙公司借口法定代表人孙宝珉签名不真实,而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是一直到二审结束也未提出对于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或申请司法鉴定。而依据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辅证的是,沈阳建龙公司其与朗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之中,也盖有沈阳建龙公司印章并由沈阳建龙公司授权代表单宝军签字生效,沈阳建龙公司对此则予以确认,由此仅仅凭籍相关“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也都可以认定单宝军作为沈阳建龙公司授权代表的代理人身份。再依据前述授权委托书的文义表达可以判断,其授权内容表示是一种综合性授权或概括性授权。沈阳建龙公司直接确认了单宝军签订该合同之中单宝军签字以及建龙公司盖章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确认了加盖公章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单宝军(作为合同签字者)的代理人身份;由此,依据该授权书的合法有效,对于单宝军签收朗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行为也同样合法有效。 因此,正如同本案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作为协议书订立的授权人员,单宝军出具与协议书有关的收条符合逻辑。而收条已经载明了涉案款项作为固定投资收益金的性质。故对授权书中沈阳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一审法院认可深圳泰禾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的15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沈阳建龙公司向案外人朗万公司预付的固定投资收益金。该一审判决结论也是合法合理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签收人单宝军是否具备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为沈阳建龙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单宝军是否符合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基于前述单宝军可以代表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完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签约行为,也可以合理推定单宝军心智能力正常即其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缺损,应该就此认定该签字收条是代表了沈阳建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沈阳建龙公司授权代表的单宝军,对于所有行为后果都是应该有一个合理判断,这才是其民事行为成立的基础,也是法律规定契约精神的基础。二审法官在判决书里一直对于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与否采取了回避评价的态度,仅仅是以“誊写”了收款收据的内容而不等于承认或认同所“誊写”的内容作为其判决依据,二审法官如此简单粗暴地否定了这一硬核证据所清晰记载文义内容上对于本案的证明力度与关联性;得出了有“明确的文义内容”硬核证据却不具有“任何主观意思表示”结论,这种“誊写”却“不承认”其“文义表述”,不仅仅极端荒谬,也分明是一种蛮横武断的强盗逻辑。
就此,二审法院以此为借口所做出的结论绝不是仅仅否定了该授权收条这一项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是一笔否定了泰禾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该款项构成合同履约金的一个整体证据系统或者一个证据链条的证明效力,其中包括有沈阳建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单宝军签字盖章成立的合作经营合同、朗万公司股东会委托泰禾公司代收款的委托书以及朗万公司向法院的书面说明等等六七项主要证据已经形成了闭合式的证据链条系统,这种闭合式而且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就具有强大的证明力度与关联性,也直接反应了涉案当事人当时达成主观合意——双方一致确认该款项性质为与合同履约相关的固定投资收益金。
同时,我们透过这个证据系统还要看到,沈阳建龙公司之所以提前付款1500万元,实际上还是基于其授权代表单宝军与朗万公司曾经达成了一项提前支付的口头协议,而单宝军与朗万公司此次彼此向对方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收条的“签收行为”,就是代表着双方再次对前述原合同之中履约条款及履约期限曾经做出口头修改后果的有效性予以承认,证明双方过去已经达成了履约金提前支付的合意——聚焦于此,才是能否正确分析本案的关键点。二审法官之所以强调协议内容并没有提前还款的内容感到不合理,就是因为故意忽略了沈阳建龙公司对于单宝军有综合性授权,单宝军完全可以依据该授权与泰禾或朗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修正该合同履约期限的行为。而这才恰恰是最真实的也是合理的案情。
※叁、判断“签收行为”是否等于签收人承认签收内容的认定标准,主要还要判断签收人与所签收文件的关联性强弱,还在于签收人对于签收行为法律意义在主观上的明知与明晰;本案中被告方泰禾公司所进行的举证文义清晰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单宝军的签收行为代表了沈阳建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相比较原告举证的例行性签收行为,在证明力度上具有更大的证据优势。
本案之中诉讼双方主要的举证证据,都是将对方的签收行为固定后作为案件的核心证据——沈阳建龙公司提交的签收证据则是在转款之后接近两年时间里其单方面所拟就的一份催款函《工作联系函》,由泰禾公司与朗万公司前台文员按照正常企业间邮件外理的方式进行了签收;将原被告这两组签收证据从主体、时间等角度比较考察,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关联性还是证明力等诸方面都具有着明显的差别,泰禾公司提交的签收证据至少在如下的三个方面具有更大关联性和更高证明力,甚至于仅仅凭此疑点,支持被告或者说对抗方所提出的合理质疑应该说最起码就足可以动摇二审法官对于沈阳建龙所主张签收催款函法律效力的内心确信——
其一是从签收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上看,单宝军出具收条的形成时间在本争议款项转款发生的两个月内,要早于沈阳建龙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的签收时间接近一年时间,更接近于转款时间——其中所蕴含着意思表示应该说就会更接近沈阳建龙公司转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这一年期间里单宝军拿回了收款收据并签收了收条后,并未对该收条或收据的文义表述提出任何质疑和反对,对此,沈阳建龙公司不是针对于前述单宝军签收收条去提出质疑,反而偷偷摸摸地炮制了催款函再趁人不备而完成形式性签收,哪个行为更光明正大,也更有说服力,不难判断。
其次是从做出签收人员的角色和地位来看,沈阳建龙公司所举证所谓的签收仅仅是泰禾公司以及朗万公司文员对于所有收发、交寄文件所做的例行性文件签收;而对于朗万公司收款收据的签收则是沈阳建龙公司明文委托的授权代表单宝军(也是建龙公司一方的合同谈判人或合同签字人),其在沈阳建龙公司的层次和地位显然就不仅仅限于沈阳建龙公司答辩所伪称的公司熟人关系,也明显应该高于泰禾公司收领文件的文员在泰禾公司的层次和地位,单宝军与其签收文件的关联程度,要远远大于泰禾公司或者朗万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该所谓《工作联系函》或其他任何文件所做例行性签收的关联程度。
再次,是从文义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单宝军所签收的收条则是以其主动“誊写” 收款收据内容直接和主动表达了其相应的意思表示,比较其朗万与泰禾公司相关部门的文员仅仅是在收文回执上被动型的签名而完全没有任何主观意思表示流露的情况,可以说其文义表述或者主观意思特征就更直接更清晰。至于泰禾公司或者朗万公司相应文员的签收行为是否也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在这里更应该套用二审法官的判断逻辑了——泰禾公司相关部门的文员仅仅是做的例行性收发文签收,除了签名再没有多余的文字也没有更明确的内涵,作为文员本身并没有特定职权(授权)和立场能够代表公司做出更多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例行性签收签名并不能证明相关部门的文员代表泰禾公司确认或者同意沈阳建龙公司单方拟就的催款函之类的文本内容,与此相反,单宝军出具的该收条基于其内容方面的誊写行为,至少代表了单宝军知晓该誊写或者誊抄的内容,如果再交给对方且不表示异议就代表着自己基于建龙公司授权对其内容的承认与认同。足以证明沈阳建龙公司是承认该收款收据以及收条所描述的意思表示的。
因此,二审法官机械提出“签收”不等于“承认/认同”所签收文件内容的观点与判断逻辑是错误的,确定“签收行为”是否等于“承认/认同”所签收文件内容的逻辑前提在于透析签收者的主体身份、环境、地位以及签收者的主观认知与主观故意状态能否判断其与所签收文件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并作出具体分析,单宝军的签收行为就明显附有特定意思表示的性质应该视为完全代表了沈阳建龙公司的意思表示。
※肆、关于沈阳建龙公司的举证,除了前面分析的泰禾公司文员对于建龙《工作联系函》的签收之外,二审法官还采信了建龙公司的另外一份证据,就是沈阳建龙公司提交在转款1500万元之时,沈阳建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分四笔向深圳泰禾公司总共汇入1500万元摘要处明确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泰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质证之中对于该银行转款回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已经封堵了对于该证据的采信空间。
在此情况下要查明案情,法院首先应该还原泰禾公司在收款的同时是否也收到了(并且明知)该备注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如果一定要采纳该证据,原本就应该依职权调取或者责令泰禾公司去银行提取该转账回单上是否具有这一备注内容。然而二审法官却直接采纳了建龙公司的这一说法而未考证和还原真实的案件事实。这也是二审判决的一个致命败笔。
而在事实上,根据泰禾公司主张,其所收到建龙公司转款1500万元四笔的收款银行回单备注摘要部分完全就是空白,根本就没有沈阳建龙所举证银行转款回单标明的备注摘要为:“投资款(注册资金)”的内容,就此可以理解为泰禾公司对于沈阳建龙备注的内容,完全就是不知情的,也就此无法得出泰禾公司接受或者承认这一备注内涵的意思表示之结论。所以,沈阳建龙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标明的备注摘要为:“投资款(注册资金)”内容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的。
实际上,将转款方单方面备注的内容也想当然地认定为也代表了收款方意思表示是违背起码的金融生活常识的,这种转款备注回单在信息上绝大部分就是无法保真的。根据曾经在银行支付系统大多数人们的工作经验,只有一种情况下有可能保真,即如果是同地同行的转款回单,因为使用的系统相同,原则上备注或摘要问题应该也是完全相同的;其余情况,这种备注内容都不可能在保真情况下进行传递。尤其是不同银行异地转款,回单信息几乎都是不一致的,因为都是通过人民银行大小额系统传递时回单备注信息不是必须要传递的信息,所以各大银行都不传送回单信息。本案之中泰禾公司方面收款行是深圳民生银行,沈阳建龙公司付款行是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因为回单备注信息不是人民银行大小额系统传递时必须要传递的信息,所以各大银行都不传送回单信息。所以泰禾公司银行收款回单信息就没有沈阳建龙公司主张的备注摘要内容本来是很正常的。本案二审以及申诉过程中,泰禾公司也曾经有人就在深圳,通过工商银行系统向不同单位的民生银行系统转账付款并且也按照沈阳建龙公司所主张的备注摘要内容进行标记,收款方的银行回单备注部分也都是空白,这种可以反复尝试的试验结果就足以证明即使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银行系统之间上述备注摘要内容也无法做到保真性传递。不仅在跨省的不同银行之间,甚至于有时就是在同一城市不同银行之间,也根本就无法做到一致性的原样呈现。对此实验因为是可以反复验证的,所以作为一种常识可以反证二审法院这种推论的荒唐性与前提性错误。
二审法官片面采信沈阳建龙这种证据主张以及其说法,即违背常识也违背事实;进一步讲二审法官甚至还将沈阳建龙公司单方面提交的银行回单所记载的转款款项用途——摘要的所谓“投资款(注册资金)”的表述, “直接地翻译”成为“借款”,可以说,完全是凭借主观臆断偏袒帮助沈阳建龙公司将其片面主张的该摘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定为案件客观事实并强加性地将这种备注内容转译为“借款”;因为无论如何,这种假设存在的备注或摘要的“投资款(注册资本)”也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性质就是“借款”,因为“投资款(注册资金)”与“借款”完全是两个法律概念,二审法院如此作为分明就是一种简单粗暴的强奸民意的行为。
※伍、从前述本案的证据对比可知,被告方在举证方面比较原告方更具备明显的优势;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运用原则,原本是要求原告方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或者法院对待原告举证的充分性和明确性在比例上和期望值上应该远远高于被告一方,才有利于形成法官相对稳定的内心确信;然而,本案二审法官违背起码的公正原则,对于双方举证的甄别和采信违背了法官的职业操守,采用了截然不同的证据审查与采信标准——对于泰禾方面的证据是粗暴否定,对与建龙公司方面的举证则是偷偷摸摸回避对其进行直接的和正面甄别的环节,而予以暗中采纳,恰恰证明了其是不公正地采信了原本明显处于劣势的原告方证据和主张,其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目的昭然若揭。
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起码标准。单宝军对于收条的签收以及泰禾公司文员对于催款函的签收,完全属于同一类的证据,至少也应该适用同一的标准来判断和甄别乃至采信;朗万与建龙这两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互相签署而形成的的收款收据和收领收条等已经在文义上完全吻合,再加上有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协议等作为附证,在泰禾公司完成的举证系统来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比较建龙公司举证的催款函获得泰禾文员签收的孤证,显然具有着明显的压倒性的证据优势。而本案二审法官在证据甄别与采信上完全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态度和认定标准,一方面是异常简单粗暴地借口“誊写”不等于“同意”以强盗逻辑一笔抹杀单宝军签收收条以及朗万收款收据的(实际上是还包括着以建龙给单宝军授权委托书等等一组六七项证据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又完全是以一种曲笔和暗度陈仓的方式偷偷摸摸地采纳了沈阳建龙公司的孤证——先是在判决书中列为“另查”确定了“该工作联系函获得朗万与泰禾公司文员完成了例行性签收”的事实,接着则是在未加说明原因与采信过程的情况下,直接以确认还款期限的方式悄悄地予以确认了“沈阳建龙公司已经向深圳泰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其于2017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2017年5月8日为催告届满之日。”——却对此都没有任何理由说明过程以及证据采信与否的论证过程,很难排除是否有着一种近似于做贼心虚且涉嫌滥用职权的私货裹挟在内,也体现了他们违背基本公正与诚信原则、滥用职权、主观臆断的基本心态。
法律事实与法律诉讼原本就是基于文字和文义来表述并确定的,单宝军的收条以白纸黑字“誊写”的方式表述了款项性质是预付固定投资收益金,在法官那里竟然仅仅是一种“誊写”行为,“并不能证明单宝军(包括其所代表的沈阳建龙公司)确认了该款项的性质”,那么为什么沈阳建龙公司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催款函没有任何证据可资辅证,作为一种完完全全的孤证,法官却仅仅凭籍一个没有任何其他文字的例行性签收行为就可以据此认定了该款性质为借款?本案法官对于来自于不同方向的证据与事实的甄别和审核、采信完全出自于不同的标准和发心,其毫无逻辑、显失公正地采信了明显处于证据劣势、可信度更低的沈阳建龙公司一方的证明逻辑与“利益主张”,这究竟是依靠利益驱动的直觉感,还是其他的心理原因才致使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是黑白颠倒的错误理解?
从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来判断,法律或者说法律逻辑对于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标准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诉讼举证规则的核心是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要求原告(本案即沈阳建龙公司)举证责任承担力度和明确性应该远远大过被告(泰禾公司),也就是说对于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要求程度要明显高过于作为被告反驳诉讼请求的举证程度,使得法官内心判断能够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据此,在本案诉讼证明过程中,原告沈阳建龙公司应该对待证事实负有更大程度的举证责任,沈阳建龙公司作为原告针对其提起的诉讼主张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而被告泰禾公司作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责任在于提供一定的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其完成举证的程度只要是能够使得法官内心判断达到“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法官就可以得出“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结论。
沈阳建龙所进行本证的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最起码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而泰禾公司作为被告所进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等相应司法解释之中要求的“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的,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因此,对于泰禾公司所进行的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本来要求相比本证应该更低一些,只需要动摇法官对于本证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而目前看则是作为被告泰禾公司的证据优势则明显大过于原告沈阳建龙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二审民事判决炮制出的单宝军白纸黑字为凭签收收条的“誊写”收条不等于“同意”或“承认”收条内容,却又等同于这种白纸黑字的记载却“不具有任何主观意思表示”这样蛮横推理的态度和片面武断采信沈阳建龙公司银行转款回单备注证据得出的“建龙备注了摘要是投资款(注册资金)”就等于“泰禾应该在转款回单里也收到了该备注摘要内容”也就等于“泰禾同意该摘要表述内容投资款(注册资金)”等于“泰禾公司同意转款性质构成借款”的蛮横推理是一样的,都显示了二审法官对于来自于抗辩双方的证据采取完全不同的逻辑和截然相反标准。二审法官如此奋不顾身地偏帮原告沈阳建龙公司采信其片面举证,支持其明显有悖于事实以及常理的事实主张,难道除了渎职枉法、滥用职权,还有其他原因可以解释此举吗?
※陆、认定该案属于枉法裁判的理由,还在于二审法官运用证据采信标准的时候,直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17条关于有证据证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举证责任应该继续转归原告方重新开始承担的相关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还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这些规定,依照泰禾公司主张,建龙公司诉求的返还1500万元借款实为因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合作经营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履约金。泰禾公司不过是受委托代收款而已。沈阳建龙公司在没有与泰禾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或者出具任何借据的情形下,凭空“出借”1500万元巨额款项给泰禾公司作为在一年前就已经成立运营的公司作为注册资本,无疑是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的。而在泰禾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上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款项性质就是合同履约金的情况下,泰禾公司方面的举证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答辩,完全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17条规定的精神的——就此,泰禾公司的抗辩完全属于一种有效抗辩,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的转换应该是即时启动;如果沈阳建龙公司依旧主张该转账构成借款纠纷,该举证责任就应当转归于原告即沈阳建龙公司,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沈阳建龙公司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应该进一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如果沈阳建龙公司仍然无法进一步提交实质性证据来证明他们主张的这种所谓的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显然应判决他们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维持原福田法院一审所做的判断与判决内容。因此,(2018)粤03民终6749号二审民事判决在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也存在着根本性的错误——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硬性规定。
※我们最终的结论——根据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可知,在事实认定、证据甄别还是法律适用方面,深圳中院判决几乎是没有任何一丁点正确的,尤其双方证据优劣对比如此明显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能够让人相信泰禾所收取款项是基于沈阳建龙公司与泰禾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而凭空产生的借款关系。然而,深圳中院判决书竟然就是这样武断,主观臆断地乱敲法槌,使得泰禾公司这样一个好端端的、已成立二十年的公司陷入天降横祸而背下这样一大笔债务;就是这样任性的判决,任性而骄狂野蛮的裁断,不能不说是深圳四十年来少有的极端不公平的判决之一,也是深圳特区成立四十年来法治进步的道路上极为罕见的恶之花。
附件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74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6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367182264。
法定代表人:孙宝珉。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富强路3030号中国(深圳)新媒体广告产业园十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82591。
法定代表人:林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妮,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建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创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建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17)粤0304民初304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深圳泰禾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同意追加深圳市朗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万公司”)作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朗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本院确认朗万公司曾经授权被告(深圳泰禾公司)代收取固定投资收益的事实,该事实亦由朗万公司书面确认,朗万公司是否加入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原告申请朗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无必要。”
沈阳建龙公司认为,深圳泰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朗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均是深圳泰禾公司在事后单方面制作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不管是深圳泰禾公司庭前提交或者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朗万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决议、授权书,在朗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明确确认相关文件真实性的前提下,沈阳建龙公司均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朗万公司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联,其意思表示及对相关文件真实性的确认,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关键的决定作用。如朗万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将使本案的相关事实无法査明,主要事实不清,影响案件公正客观审理。
二、一审判决直接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剥夺了沈阳建龙公司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庭审后,案外人朗万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称本案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实为建龙公司向其预付的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深圳泰禾公司只是受托代朗万公司收取该款项。”根据一审判决的这个说法,这份说明是应本参加诉讼的朗万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而这份书面说明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直接剥夺了沈阳建龙公司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所采用的这份书面说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三、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汇出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固定投资收益金”这一说法是深圳泰禾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沈阳建龙公司的确认,双方从未对此形成合意。
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沈阳建龙公司向案外人朗万公司预付的固定投资收益金,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査明(判决书第3-4页):(1)“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分四笔共汇入1500万元,其中三笔为400万元,一笔为300万元,每一笔汇款在“摘要”处均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2)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朗万公司股东深圳泰禾公司注入公司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系由我司借出,至今未还,请贵司2017年5月8日前返还该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两项事实,足以证明该沈阳建龙公司借给深圳泰禾公司的1500万元,性质应当是借款,借款用途为深圳泰禾公司用于实缴朗万公司注册资金,而非“固定投资收益金”。沈阳建龙公司认为,沈阳建龙公司在每一笔汇款在“摘要”处均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足以说明沈阳建龙公司在汇款给深圳泰禾公司时的主观意识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认定这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固定投资收益金的主要依据。2、《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沈阳建龙公司在前三个租赁年度免交投资收益,第四、五租赁年度按年支付固定投资收益金1000万元,共计两千万。跟据该约定,沈阳建龙公司应向案外人朗万公司支付的固定投资收益金还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和时间,而且在合作项目刚刚才开展,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的前提,尚未盈利的情况下,向合作方分配投资收益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深圳泰禾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有悖生活常理。
3、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提交一份2016年6月17日编号为0058932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沈阳建龙公司认为,该收据中,深圳泰禾公司单方面将壹仟伍佰万元定性为“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并未得到沈阳建龙公司的确认,沈阳建龙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署2016年8月8日的《收条》,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深圳泰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包括《收款收据》上对该款项性质的说法。
4、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不认可其出具给单宝军的授权书,但原告事实上已授权单宝军签订了与朗万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既然沈阳建龙公司没有给单宝军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或者口头授权,一审法院认定单宝军事实上已经获得深圳泰禾公司授权缺乏依据,证据不足,逻辑推理上极为牵强。综上,深圳泰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建龙公司与案外人朗万公司曾经就预先支付1500万元固定投资收益金达成合意,沈阳建龙公司汇给深圳泰禾公司1500万元借款项系“固定投资收益金”这一说法是深圳泰禾公司单方作出的认定,并未得到沈阳建龙公司的确认及认可,沈阳建龙公司一直在向深圳泰禾公司主张返还上述借款。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沈阳建龙公司向案外人朗万公司预付的固定投资收益金,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
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1500万元款项为预付股东投资收益金并非借款,继而错误地作出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认定有误。在案外人朗万公司与沈阳建龙公司合作投资的项目还未盈利之前就预付投资收益金,这不仅不符合《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并非沈阳建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深圳泰禾公司并非《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主体,其将沈阳建龙公司借给其用于实缴朗万公司注册资金的款项张冠李戴为“固定投资收益金”,并在事后制作了并未得到沈阳建龙公司认可及确认的《收款收据》、授权文件、《收条》等,其用意就是要否认沈阳建龙公司曾经借款给其的事实。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1500万元款项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应由沈阳建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金。沈阳建龙公司认为,判断本案汇款的性质,应当依据沈阳建龙公司汇款当时的心理状态和主观认知,而不是事后深圳泰禾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代表沈阳建龙公司意志的文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沈阳建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沈阳建龙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上诉,请判如诉。
被上诉人深圳泰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沈阳建龙公司主张1500万元为借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阳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沈阳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泰禾公司向沈阳建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深圳泰禾公司向沈阳建龙公司赔偿损失939452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共381天,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另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3、深圳泰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万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股东为深圳泰禾公司、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分四笔共汇入1500万元,其中三笔为400万元,一笔为300万元,每一笔汇款在“摘要”处均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2017年5月3日,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发函,称“朗万公司股东泰禾公司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系由我司借出,至今未还,请贵司2017年5月8日前返还该款。”同时,沈阳建龙公司亦向朗万公司发函,称“朗万公司股东泰禾公司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系由我司借出,至今未还,由于泰禾公司拖欠上述款项是造成我司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的一个主要原因,请贵司敦促泰禾公司在5月8日前返还该款。”深圳泰禾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深圳泰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租赁合同》显示,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朗万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丙方取得甲方所有的深圳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物业15年的承租权,由丙方子公司即朗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甲方签订上述租赁合同。2、深圳泰禾公司提交一份朗万公司2016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NO:160302),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合作经营的模式开发运营深圳市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同意由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合作经营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合作投资方,明确合作所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等。该决议由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泰禾公司处由授权人签名。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决议的内容。3、深圳泰禾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4月16日,沈阳建龙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珉,授权单宝军(身份证:210103197009192412)为我单位全权代表,代表我单位全权办理关于深圳项目的全部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本次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沈阳建龙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孙宝珉的签名。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向法庭申请鉴定孙宝珉的签名是否由本人签署,对于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沈阳建龙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4、2016年4月17日,朗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阳建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20160417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经营深圳市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共同将之打造成世界著名汽车品牌专业市场。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经营期限至第五年度结束前三个月,根据乙方的履约情况,在乙方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双方另行协商合作经营事宜。双方合作模式为,甲方已取得深圳市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的租赁权,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甲方该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独立承担该租赁物业的租金、物业管理、水电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日常运营等所需全部费用;且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具体运作该项目,乙方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八条利润分配为,1、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前三个租赁年度,该项目经营所产生的全部税后净利润将作为该物业前期装修及投资运营管理成本,全部归乙方所有;2、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第四个租赁年度、第五个租赁年度,乙方在每个租赁年度需向甲方支付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乙方需在每个租赁年度的6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的固定投资收益金。协议还对终止事由、违约事由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朗万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沈阳建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单宝军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沈阳建龙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曾经授权单宝年签署该份协议。深圳泰禾公司主张,涉案的1500万元即为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固定投资收益金1500万元。5、深圳泰禾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4月26日,朗万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60403的《授权书》,内容为根据股东会决议(NO:160302),授权深圳泰禾公司代收沈阳建龙公司预付部分大铲湾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1500万。该《授权书》由朗万公司加盖公章。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授权书》的真实性。6、深圳泰禾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6月17日编号为0058632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壹任伍佰万元整。”该收款收据会计处签名为“张永青”,出纳处签名为“?林”。7、深圳泰禾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8月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部分大铲湾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RMB1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058632),特此确认!”该收条下方“接收人”落款处为“单宝军”。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沈阳建龙公司称从未授权单宝军签署该收条,收条上没有沈阳建龙公司加盖公章,不是沈阳建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单宝军的身份,沈阳建龙公司陈述,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只因为单宝军当时来深圳办事,来深圳的时间比较多,所以委托其来办事,可能单宝军与朗万公司的股东比较熟悉。沈阳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识单宝军。对于借款的形成过程,沈阳建龙公司陈述,沈阳建龙公司当时基于深圳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借款请求,考虑到双方合作的意愿,所以才给深圳泰禾公司借款1500万元,没有就利息偿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但是钱付出后,沈阳建龙公司了解到朗万公司的手续成立后,就一直向深圳泰禾公司主张款项,包括信息和书面的催要,从来没有该款项是属于固定收益金的内容。所谓的收款收据和收条的内容均是深圳泰禾公司事先理好的,实际上不能以事后单方面的意思强加给沈阳建龙公司,所以本案的事实是深圳泰禾公司以需要投资朗万注册资金为由向沈阳建龙公司借了该笔款项,根据深圳泰禾公司现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深圳泰禾公司为了达到该目的,制造了一系列的证据来改变款项的性质。深圳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采用电话和信息向沈阳建龙公司提出借款的需求。对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第四租赁年度和第五租赁年度的固定投资收益金,沈阳建龙公司陈述从未向朗万公司支付。庭审后,案外人朗万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称本案中,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实为沈阳建龙公司向其预付的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深圳泰禾公司只是受托代朗万公司收取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沈阳建龙公司主张为借款,深圳泰禾公司主张为沈阳建龙公司向案外人朗万公司预付的固定投资收益金。法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沈阳建龙公司陈述深圳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采用电话和信息向沈阳建龙公司提出借款的需求,但沈阳建龙公司没有出示相关的信息,沈阳建龙公司的付款凭证载明为投资款(注册资金),沈阳建龙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深圳泰禾公司达成的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朗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法院确认朗万公司曾经授权深圳泰禾公司代收取固定投资收益的事实,该事实亦由朗万公司书面确认,朗万公司是否加入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沈阳建龙公司申请朗万公司作为深圳泰禾公司参加诉讼已无必要。再次,沈阳建龙公司不认可其出具给单宝军的授权书,但沈阳建龙公司事实上已授权单宝军签订了与朗万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作为协议书订立的授权人员,单宝军出具与协议书有关的收条符合逻辑。而收条已经载明了涉案款项作为固定投资收益金的性质。故对授权书中沈阳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法院认可深圳泰禾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的15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沈阳建龙公司向案外人朗万公司预付的固定投资收益金。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沈阳建龙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深圳泰禾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沈阳建龙公司与案外人朗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深圳泰禾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签订方,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沈阳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建龙公司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沈阳建龙公司预交),由沈阳建龙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沈阳建龙公司曾于2017年5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深圳市朗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深圳泰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深圳泰禾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前归还1500万元款项,两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收联系函,但均未就此做出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建龙公司向深圳泰禾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沈阳建龙公司主张,该笔资金为深圳泰禾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案外人朗万公司的注册资金。深圳泰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沈阳建龙公司向朗万公司预付的部分大铲湾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合作经营固定投资收益金,其只是受朗万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款项。本院认为,沈阳建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依据转账记录记载,沈阳建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分四笔向深圳泰禾公司总共汇入1500万元摘要处明确备注为“投资款(注册资金)”。深圳泰禾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主张其替朗万公司收取的固定投资收益金,应当提供反证推翻沈阳建龙公司的主张。深圳泰禾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单宝军2016年8月8日出具的一份《收条》,以证明其已经向沈阳建龙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收条仅是将《收款收据》中的内容誊写一遍,只能证明单宝军收到了《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单宝军确认了该款项的性质,更不能证明沈阳建龙公司对深圳泰禾公司在收款收据中所写的款项性质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时,不能仅凭单宝军签收了深圳泰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就认定沈阳建龙公司确认其转款150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固定投资收益金。依据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沈阳建龙公司前三个租赁年度免交投资收益,第四、第五租赁年度按年支付固定投资收益金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沈阳建龙公司在可免交前三年的投资收益且未发生重大特殊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提前向朗万公司支付固定投资收益有违常理,深圳泰禾公司作为朗万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全权负责与沈阳建龙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其对沈阳建龙公司为何会提前支付固定投资收益金,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建龙公司与朗万公司就此重大变更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沈阳建龙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当初转账时备注的用途,即出借给深圳泰禾公司用于朗万公司的注册款更为合理,深圳泰禾公司应当向沈阳建龙公司归还150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沈阳建龙公司已经向深圳泰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其2017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2017年5月8日为催告届满之日。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并未作出相应的约定,应视为无偿借款,对于2017年5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深圳泰禾公司在沈阳建龙公司催告期届满后仍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深圳泰禾公司应自2017年5月9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沈阳建龙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
关于案由问题,本院已经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沈阳建龙公司与案外人朗万公司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与本案出借款项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上诉人沈阳建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0304民初30494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9日起向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3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泰禾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士光
审判员罗巧
审判员邓亚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启荣(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原创作者:深圳王利南律师,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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