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不正当刑事风险规避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刑事案件

2023-02-23 11:33:16 12025

——关于赵某1、赵某2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赵某1是在晋城市家具行业深耕多年的民营企业家,并被中国家具销售商联合会授予第三届理事单位职务,在晋城市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赵某1在经营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引入其他股东联合经营,在此过程中,新旧股东产生矛盾,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引发了本起刑事案件。

赵某1、赵某2父女因使用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未通知其他两名股东,被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后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10月25日赵某1、赵某2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12月6日被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终结。

(一)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

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注册资金500万元,设立之初,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股东亦为赵某2独资,但实际是一家由赵某1及其妻子都某、大女儿赵某2、小女儿赵某3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装修材料。

赵某1、赵某2具有多年家具行业的从业经验,并被省内外多家家具品牌授予特许经营权,如佛山市南海肯迪家具有限公司、东菀市丰盈家具有限公司等等,其二人具有大量行业内无形资产。在经营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赵某1一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门店租赁、装修及进货。

2017年2月,考虑到赵某3曾参与过创业培训,贷款有优惠政策,故赵某2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妹妹赵某3,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3。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前期投入过大,在2017年度导致公司资金困难,赵某1一家试图通过寻找合伙人的方式缓解公司经营困难。恰逢赵某1的同乡韩某1到店购置家具,因其购买的家具较为高档,故由赵某2与韩某1一同前往外地进行采购,在此途中,韩某1在与赵某2交谈过程中得知他们一家在寻找合伙人一事,便表示有意出资。

经多次接触,韩某1决定于2017年8月与其朋友成某一同入股,经磋商后,韩某1与成某分别以各自儿子的名义(安某、韩某2)入股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某3一起均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安某担任,同时聘任赵某1为董事长,赵某2为总监(公司晋空字(2017)XX号文件)。

由于安、韩二人没有经营家具生意的经验,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安、韩二人负责公司财务及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由赵某3(实际上为赵某1一家)负责公司业务、员工管理、制度建设等一系列经营工作。同时约定如果赵某1一家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1500万的销售额度,则以5万元的价格将赵某3持有的35%股份转让给安、韩二人。

自此,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由赵某1一家的家族企业变为三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间矛盾激化导致公司经营受挫

安、韩二人进入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照《联合投资经营协议》之约定,多次干预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后与赵某1、赵某2产生严重矛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直接导致了公司经营受挫,预期的销售额度难以实现,安、韩二人随即要求赵某1一家履行协议内容,在安、韩二人违约的前提下,以5万元的不合理对价收购第六空间公司35%的股份,遭到赵某1一家的拒绝。

至此,股东间的矛盾已经激化到难以调和的地步。

(三)为偿还创办公司期间欠下的债务,签订借款合同

由于公司管理层的矛盾,导致经营不善,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赵某1一家人创办的家族企业,现已深陷危险之中。为了达到使公司扭亏为盈的目的,赵某1、赵某2经过与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磋商,在没有通知安、韩二人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签订了由赵某2向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赵某1、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还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款项用于进货、租金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

合同签订后,该笔款项即汇至赵某2的个人账户,他们将该款项分几笔偿还了他们创办公司过程中的借款。

(四)涉嫌合同诈骗,司法机关介入

在款项到账后,赵某2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因公司的经营情况继续恶化,导致赵某2、赵某1暂时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

在借款时间到期后,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遂依据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安某得知此事,于2018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赵某1、赵某2冒用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要求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泽州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10月25日赵某2、赵某1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2月6日被批准逮捕。

泽州县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终结。

普通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正常借款合同,不能通过刑事手段进行干涉。

本案系赵某2与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引发,在该合同到期后,赵某2确实无力偿还,但这是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与赵某2协商,或通过仲裁主张权利,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确实提起了仲裁,希望能够促使赵某2还款。

早在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即与晋城市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为其招商引资,同时晋城市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可以作为中间方为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资金担保。在前期的经营过程中,赵某1、赵某2一直作为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在与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晋城市某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磋商,签订《借款合同》时,赵某1仍为公司董事长,赵某2仍为公司总监。

因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赵某2、赵某1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没有通知安、韩二人,但安、韩二人可以通过《公司法》之规定主张权利,对损害公司权益的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或通过《担保法》之规定,对赵某2行使追偿权,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但安某、韩某2二人却在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陷入刑事风险,丧失人身自由,更加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和借款的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前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赵某2、赵某1在拿到该笔借款后,客观上没有通过逃匿等方式试图躲避债务,也没有以挥霍等明显使自身丧失偿还能力的行为,致使《借款合同》出借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如果认为赵某1、赵某2因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合同诈骗,受害主体应为山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如果认为他二人因冒用公司名义担保构成合同诈骗,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有任何经济损失,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赵某1仍为公司董事长,且其女儿赵某3截至目前仍为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结合晋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前期系赵某1一家家族企业的背景,可以认定赵某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仅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赵某1、赵某2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1、赵某2仅是在经营家族企业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吸引外来资本,导致新旧股东因经营理念不同,进而产生矛盾,新股东为达到无偿收购公司股份的目的,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行为。本案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与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达成了一致意见,认为赵某1、赵某2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示要保护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2018年11月24日中共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支持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表示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本案是在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是民营企业家涉及刑事风险、经依法查明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对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利益以及不轻易受刑事追究有重要意义。

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王完中 律师

李 哲 律师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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