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应如何认定?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均为涉众型犯罪。所谓“涉众”,可以理解为涉及到了社会公众的权益。既然涉及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自然是不可小觑的。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应如何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个人与单位)。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1)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则在所不问。
(2)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认定特定对象及不特定对象应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考察投资人获取集资信息的渠道。考察集资信息传播的渠道,明确筹资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区分投资人系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的一大前提。
第二,考察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社会关系建立的时点。
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建立在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之前。许多投资人与筹资人社会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吸收资金的行为本身,二者的关系也仅表现为投资人与筹资人的关系。如果二者系筹资人着手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就已经建立了亲属、朋友、同事等特定的社会关系,可以认定投资人为特定对象。如果社会关系的建立系发生在筹资人着手实施集资行为之后,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基于集资行为建立了朋友关系,此种情形应认定投资人为不特定对象。
第三,考察“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集资的人数规模。认定“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不特定性”。以此来解决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集资参与人数过多,导致特定对象难以认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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