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伤亡,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刑事案件

2023-02-23 11:15:00 46785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5月13日1时许,范德金与其妻子黄某丙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直街龙洞人民医院对面路口与樊某乙、樊某丙发生争执,后由民警到场处理。当天凌晨3时许,范德金纠合董恺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抗清公园对面潮汕渔仔排档,持刀追砍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致樊某乙、樊某丙轻伤,致樊某丁轻微伤。

3月11日20时许,范德金纠合董恺、同案人范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到广州市天河××××路华南快速干线高架桥底与因收购废品而产生纠纷的罗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范德金、董恺、同案人范某甲等人持刀追砍罗某甲,致罗某甲轻伤,范德金在争执期间也被人砍至轻伤。

9月4日3时许,苏某乙的朋友张某乙在广州市天河××龙洞街心公园“唐记烧烤”店吃宵夜时,与一名女子发生纠纷。被告人范德金遂纠合被告人董恺、严辉、冯一健、同案人范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到上述地点殴打苏某乙、张某乙等人,董恺、严辉持刀砍苏某乙,致苏某乙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几个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范德金、董恺结伙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并与严辉、冯一健结伙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苏某乙被故意伤害案中,范德金、董恺、严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冯一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范德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鉴于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且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恺、严辉、冯一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范德金、严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董恺因参与故意伤害苏某乙案件被抓获,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樊某乙等三人被故意伤害案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参与该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范德金、董恺、严辉、冯一健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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