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规范数字生活
民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
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民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当前,社会生活向虚拟社会延伸,信息网络技术向现实社会生活渗透,要求民事立法对网络虚拟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相应关注。比如,为了体现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生产要素的特点,民法典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网络环境下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作了相应规定。尤其重要的是,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的基础上,明确了网络环境下侵权认定规则。
民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民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的体现: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民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首先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民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为了应对越来越突出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现行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进行修订,并于2020年3月公布了新标准。民法典吸收了新标准的相关内容,确立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同时要取得信息主体或其监护人同意,公开信息处理,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即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或者处理的信息已经合法公开,以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不需承担责任;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查阅、复制、更正个人信息及删除违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规定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向他人非法提供信息,同时必须保障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信息的安全。
民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对于平台侵权,民法典将发挥的作用
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民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互联网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涉及许多因素。就民法角度而言,大概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企业自身不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是避免让第三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进行了规范,内容更加详细、更具有操作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号、微信号、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号、头条号,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法律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号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号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号、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号、豆瓣号等社交账号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号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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