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律师:提起公益诉讼后,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其他

2023-03-18 18:18:17 21793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发生的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检察院和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受害人可以再提起私益诉讼吗?

检察院或者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的诉权不受影响。但是受害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面因为受害人的诉权不受公益诉讼的影响,即使其对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满的,仍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另一方面公益诉讼涉及到公共利益,不仅包含受害人个人的利益,因此不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因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为了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效力作适度扩张。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效力。但是,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

2、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仅作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规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扩张效力的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私益诉讼原告并未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其程序权利未获得应有的保障,因此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其不应受该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私益诉讼中,被告仍应就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因为被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既判力的扩张具有正当性基础,且也助于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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