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保期已过,应由谁承担维修责任?
我们身边经常会听闻,自家房屋出现裂缝、漏雨、墙皮脱落甚至地板塌陷的现象,找到开发商理论,却因房屋已过质保期而被拒维修,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房屋质保期已过,应由谁承担维修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期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即日起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应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设计基准期,一般为50年,所以几乎是不会超过质保期的。
但是,如果房产超出质保期的,一般情况下,施工方不会再承担维修责任。这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需要看具体情况,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找开发商承担维修义务;或者动用维修基金。
如果在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开发企业尚需向购房者者承担保修义务的,由开发商承担保修的责任。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需要对购房者承担保修义务,而不能就此向施工单位追偿。而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开发商来说,为避免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尚需向购房者者承担保修义务,应尽量缩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房屋交付购房者之日的时间,使移交住宅房屋时施工单位保修义务的存续期不小于1998年《规定》的最低保修期。
第二,即使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开发商如果“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该赔偿责任可向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0, 8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由以上法律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即使施工单位保修期届满,也不解除其赔偿责任,故开发商可就“造成的损失”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三,保修期满后住宅类商品房的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解决。
第四,保修期满后,除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外的维修,业主可以委托物业公司或第三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一般由业主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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