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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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7 10:53:47 32184

市场交易中,机会稍纵即逝,错失良机对企业发展不利,但是好的机会,势必会多方争抢。有时一方会为了争夺此次机会,联合其他公司与竞争公司假意磋商,以此来获得自己想要的资源,那么这种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

甲公司为阻止乙公司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项目,委托B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恶意磋商,开发更先进的项目,提供更优惠的待遇,使得乙公司与某公司断绝了来往,甲公司趁机与某公司联手进行了新的项目合作。当甲公司与某公司合作以后,B公司以条件不成熟为由表示暂时不进行合作开发,乙公司损失惨重。这种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

本案中B公司假借合作实则恶意磋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乙公司损失惨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缔约过失构成上,一般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其中直接损失有: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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