躲避风雨时被高空坠物砸伤致死,可被认定为工伤(亡)吗?
徐某系A公司行政人员,某日,徐某在前往人社局办理单位人员社保时遇到雷阵雨,为躲避风雨,徐某随即停靠路边小区某栋楼边避雨,由于风大,高楼某层住客置于阳台的健身器材随风卷落,恰好砸中徐某头部,造成徐某重伤,当场昏迷,后因抢救无效死亡。A公司认为,徐某之所以被砸中致死,是因为其为自身利益,躲避风雨,才会到涉案楼下,并不是因为工作需要,所以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徐某家属不服,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部门联系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最终认定徐某为工亡。
于是徐某家属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82万余元。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徐某确系工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关于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96200元;二、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关于徐某的丧葬补助金40334元;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家属供养亲属抚恤金656281元;四、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关于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五、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关于徐某的护理费14000元。
徐某在工作时间为避雨来到该栋楼楼下是不是职务行为,是不是工作需要,这个举动后导致的伤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第4项的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劳动者是处于劣势的,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首先,毋庸置疑,徐某是因为工作原因(为单位人员办理社保)才在工作时间离开本来的工作地点;其次,就避雨这个行为而言,其实只是出于人之本性,此乃再合理不过的举动,法律不强人所难,符合条文规定“由于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综上,徐某因工外出,在避雨时被高空坠落物砸中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劳动者日常生活中,到底哪些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哪些时候受伤才能算工伤,是否只有《工伤保险条例》里的几种法定情形?其实在法律法规中有很多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全面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1. 关于“工作场所”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认定“是”的过程是难的,但是从不属于“否”来认定“是”
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简单来说也就是排除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后,剩余的便是能够认定工伤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 对“因工外出”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进一步明确了因工外出所包含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回复中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3. “上下班途中”的特别要求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4. “视同工伤的”特殊情节
视同工伤主要还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而来:(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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