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该如何认定及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10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刘某于2010年11月进入A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于2010年11月、2011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12月,刘某在公司大厅不慎摔倒,腰部扭伤。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此次受伤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某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30元。2011年11月,刘某在某建筑工地设备保养时,设备断裂砸到刘某,造成右膝损伤。经核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此次伤害依然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某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68元。2012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刘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A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万余元并终止劳动合同。后刘某又就自己十级伤残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再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刘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刘某又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时工伤待遇的给付标准问题,对于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有:
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连续两次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37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则应当按照其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此可以得出“三个一”的工伤赔偿原则:即“一个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能且只能享受“一个等级标准”的工伤待遇。在司法实务中,这又被称为“就高原则”。
从上述案例中刘某受伤的事实来看,刘某两次工伤先后被评定为十级、九级,在A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刘某已经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了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支持,而后刘某再行主张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上述规定相悖,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换个角度出发,如果刘某两次工伤等级对调,即先后被评为九级和十级。根据上述“三个一”原则或“就高原则”,刘某在申请九级工伤待遇以后,在不改变工作单位的前提下,依然无法要求A公司再支付十级的工伤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实务中,对该条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争议较大。
因工受伤的员工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者本人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剥夺。但是这一点在劳动者首次工伤时才可以毫无保留全部适用,而在劳动者发生第二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工伤时,需要遵循的是有关二次工伤的特别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10条之规定。简单来说,就是“就高”赔偿原则。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之下,面对二次工伤的特别规定,更换就业单位不失为劳动者避免二次工伤不能足额赔偿的途径,立法者在制定本条特别规定时也是考虑可能出现的对劳动者来说损害无法补偿的情况,特别规定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赔偿项目,其目的一是引导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更换就业单位,从而得以享受与第一次工伤时相当标准工伤待遇;二是警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障设施,尽量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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