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与财产继承有什么不同?如何区别分家析产与财产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大家庭的主事家长去世之后,家庭成员之间往往会发生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两种活动,应如何进行这两种活动呢?分家析产与财产继承有什么不同呢?如何区分分家析产与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其近亲属依据死亡人生前留下的遗嘱,没有遗嘱的按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由继承人依法无偿占有该财产的活动;而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间的矛盾、纠纷或其他原因,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对家庭中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活动。
江萍与王锋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王海、一女王艳。王海于2005年结婚并分家生活,王艳于2006年结婚。王锋于2016年去世。江萍与王锋在结婚时盖有房屋一套,2017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36万元被江萍和王海领取。王艳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应有其份额,遂将江萍与王海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即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36万元。
诉讼中,原告王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王锋的遗产。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析产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首先,该案涉案拆迁款36万元是属于江萍与王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包含王海、王艳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该36万元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作为江萍与王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因王锋去世,导致与江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体,并产生遗产继承的发生。在该拆迁补偿款36万元中,江萍享有该拆迁款中的18万元,王锋所享有的拆迁款中的18万元应作为王锋的遗产进行继承。再次,王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艳、被告江萍、王海,三人对于王锋的遗产18万元享有等额继承权利,即各继承6万元。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萍、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艳6万元;二、驳回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大家庭的主事家长去世之后,家庭成员之间往往会发生继承和分家析产两种活动,应如何进行这两种活动呢?
首先,应区分家庭共有财产和老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区分开来之后,分别进行继承活动和分家析产活动。
其次,确定继承活动的参与人和分家析产的参与人。
两种活动的参与人是有所不同的。
原告丈夫94年死亡其妻当年就带女儿离开我父母家、现原告母女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房子是其丈夫父母92年修的、房产证是父母名字)法院认定其孙女为我家后代有继承权应分得一套房产、法院同我父母协商、但我父母不同意分认定是他夫妻财产凭啥由你法院判决、处分权应由他们夫妻处理。法院的最终判决其孙分得一套房产。我们不服因为我父母还在凭啥就继承。法院合理吗?
可能该套房子所有权状态有一定的争议,法院认为房子有其丈夫的一部分,在丈夫死后其子有权继承。
继承与分家析产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继承往往会伴随分家或析产。但是,继承毕竟与分家析产不同。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表现在:
继承是指财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而分家析产是财产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即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立有所有权, 不发生整个财产所有权主体变更的问题。
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即可用于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分家析产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即供分家析产之用的财产是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此享有共同的所有权, 至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则不属于分家析产的对象。
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被继承人的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各共有人的合意。
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在我国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习惯为依据。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在继承和分家析产活动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置方法也不同:
一、 继承。按遗嘱内容或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二、 分家析产。按人口和其他标准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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