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胎协议不属民法的调整范围吗
基本案情:何某(原告)与陈某(被告)均系广东东莞人,曾是情侣关系,2013年3月,原、被告自愿分手。因被告陈某已怀孕约5个月,两人分手时签订协议,明确表示:被告愿意打胎,并由原告支付相关手术费、营养费等共15万元。此后,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打胎,将胎儿生育下来,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1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怀孕后,多次到其工作单位吵闹,其迫于各方压力才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何某认为《协议书》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陈某应返还1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胎龄较高且身体状况欠佳,医生不建议终止妊娠,只能将胎儿生育下来。诉讼中,被告陈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何某给付陈某的15万元是用于陈某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于何某给付陈某15万元是基于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原因,但陈某后来并没有进行该手术而是生育了小孩,陈某取得该款项并没有合法依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陈某向何某返还款项15万元,何某抚养案涉婴儿至十八周岁。其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合同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涉及身份关系的非财产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学界的通说,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不涉及身份关系,从表面上看该协议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如果将此协议置于二人此前的婚恋、同居关系的框架下进行分析,则很容易发现此协议产生于二人建立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前契约”阶段,应属婚姻法意义上的身份“契约”,自不适用合同法之规定。事实上,我国司法实务也持类似的立场: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婚前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与普通的民事合同进行类别,男女双方依照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属缔结婚约的社会仪式,男方赠予女方的彩礼则属“合同”定金。对于此类纠纷,如能适用合同法按照财产流转规则进行解决,则最高法院自然没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由此也可以证明本文的观点,即在夫妻关系正式建立之前的婚恋纠纷并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质言之,男女任何一方在婚约中作出的缔结身份关系的承诺均不发生民法效力,彩礼返还则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的结果。由于打胎协议与婚前财产赠与具有类同性,在法律后果的解释上,自应遵循基本相同的解释;二是我国已出现认定打胎协议不属民法上的协议的司法判例。在前述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上诉案中,针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打胎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打胎款及2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打胎协议》,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民事合同的要求,不能适用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打胎协议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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