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确定非婚生子的抚养责任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婚姻家庭

2023-02-23 16:53:33 37878

“出轨”一词,原指铁路交通中列车的倾覆,常常是脱轨所致。现实生活中,常常被引用反映:社会中男女脱离正常的道德准则去谋求非正当的感情、性的行为。

根据网上流传的一份《离婚大数据报告》显示,出轨婚外情是造成许多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其中又以女性出轨生子,成为部分家庭中压倒婚姻的最后一根稻草。那么,当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析产时,又该如何确定非婚生子的抚养责任呢?今天就以一个小案例来作简要分析,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小伙伴们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983号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11月生育一女儿张某女。婚后,夫妻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2011年8月协商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此后,张某某与王某某经过双方亲戚调解达成复婚协议,于2012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4年12月,王某某生育一男孩张某2,张某某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于是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学亲子鉴定,该决定中心于2015年3月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物咨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报告结论认定样本1(AF,原告张某某血样)和样本2(S,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棉签血痕)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依上述鉴定结论,张某某得知该小孩并非自己亲生;为此,张某某认为王某某早已出轨偷情,对自己心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打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张某女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判令王某某支付张某某抚养其所生儿子的抚养费2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张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曾离婚又复婚,感情基础较差。现双方均认为彼此感情不和,都愿意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女儿张某女原、被告都愿意抚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张某某除了女儿张某女再无子女,而被告王某某还生有一子,故本院依法判令女儿张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某应一次性付给原告女儿的抚养费12691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20%×8年)。

对于原告请求抚养被告王某某所生儿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且生有一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对原告张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对原告多出的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某所生男孩张某2,因其与原告无血缘关系,非原、被告婚生子女,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抚养。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2691元;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子张某2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抚养。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号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整理版)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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