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从天而降,你想过之前签署的合同吗?
春节前很多人会签署各种合同,比如旅游、租房、商务合作等。现在突然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大部分人都没有想到。那么,你有没有梳理下自己的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等风险?如果违约又该如何挽救?小编选取了2004年“非典”和今年“新冠肺炎”时期发生的两起案例,进行剖析并给出切实的操作建议。
2004年4月,原告孟元与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约定中佳旅行社为孟元提供北京与三亚往返机票和三亚酒店,明确: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之后,中佳旅行社向酒店交付全部预订房费,另支付全部往返包机票费用。
4月底,孟元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月28日,孟元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孟元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孟元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亦未入住预订酒店。
最后,判决结果是: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于最高法公报案例2005年第2期。
原告是一名网约车司机,被告是某车辆租赁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
原告于2020年2月15日诉至海曙法院,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宁波市政府采取小区封闭政策,该情形构成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押金9400元。
经查,被告原定于2月20日复工,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方案;若2月20日正常复工,被告愿意减免10日租金;若2月20日未如期复工,则与原告再次协商租金减免事宜。
该两起案件均是合同当事人以“非典”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系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的纠纷,但但两个案例结果却大相径庭,值得大家借鉴。
案例一中,孟元虽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中佳旅行社亦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合理建议(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中佳旅行社已已向履行辅助人(民航公司、酒店等主体)预付机票和住店费用,该部分费用已明确不可退还,合同解除的,孟元能够获得的退款仅应为扣除机票和住店费用的余款。
案例二中, 原被告巧妙地采取一种“对赌”的方式,达成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调解方案。
根据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文,基本确认“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规避风险,请注意一下关键词:
即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人。对此,有的合同约定了通知方式,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通知,并注意该通知是否能够送达合同相对人。
应充分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和因果关系。政府管控措施的通知、停工通知、隔离通知、住院证明、诊断证明、隔离留观通知等,均可以作为证明文件。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不鼓励以简单粗暴的方式直接解除合同。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目的、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因素,如果能够在中止履行后及时恢复履行的,或者能够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继续履行的一般不提倡直接解除合同;仅符合部分免责的情形的,也不支持全部免责。
如果不满足不可抗力的条件,还可以援引情势变更进行救济。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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