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能要求各加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吗?
在签订加工合同后,加工方要按合同质量要求进行加工生产,那么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能否要求各加工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能要求各加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吗?
某公司因需要加工储存容器罐,找到孔某要求为其加工,后孔某派杜某为某公司加工容器罐。某公司支付杜某加工费15000元,加工完后,2015年6月1日孔某、杜某再次找到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某公司支付杜某承兑汇票10000元,向孔某账户转款5000元。后因孔某、杜某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杜某为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再次发生渗漏,孔某进行了维修,后又发生渗漏,孔某再次维修,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因孔某、杜某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致使某公司将罐中存放的氨水倒出至别的罐,发生泄漏,造成经济损失。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因为需要加工罐体,首先找到孔某为其加工,后孔某派杜某为某公司进行了加工,某公司支付了孔某、杜某加工费,在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问题时,杜某、孔某为其进行了维修,故孔某、杜某与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孔某、杜某加工的罐体发生渗漏,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孔某、杜某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公司与孔某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孔某、杜某共同完成加工工作,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定作人某公司造成损失,且双方无另外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孔某、杜某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加工承揽合同:
其一般法律特征在于:(1)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2)其合同标的为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它在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而一经完成后即特定化,具有不可替代性;(3)承揽物在加工过程中遭受的意外灭失风险由承揽人独立承担。
承揽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定作方的材料、定作物具有占有、管理的责任,不仅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期限负有全部责任,而且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也必须承担由于未能预料和不可防止的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也就是说,承揽方不得要求定作方给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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