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说明条款的义务是什么?
在社会生产生活的交易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交易的一方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过程,提升双方之间订立合约的效率,都会在合同中设置相应的格式条款。那么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说明条款的义务是什么?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提供了带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时,相对方不能就格式条款与提供方进行协商,更不能提出修改要求。此时,相对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格式条款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要么选择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相比而言最重要也最与众不同的特征。
格式条款的这一特征也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独特优势,拟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迫使相对方接受包括格式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正因为,在缔约时双方在格式条款拟定上地位的不平等,《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做出了严格地限制。
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当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对于异常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异常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没有订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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