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公开作出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公司为了彰显自己物业服务的完善,经常公开声称提供一些物业合同上没有约定的服务,但是业主要求其履行时,通常又会以不属于合同内容还推脱。那么物业公司公开作出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用房外张贴告示牌,内容为:“24小时内上门维修。”小区业主顾女士在拨打了该维修电话5日后,仍不见物业的员工上门进行维修,顾女士遂找到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理论,负责人称,该告示只是物业管理公司表达服务态度的一种承诺,并不是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承诺,但未在物业服务合同内约定的,是否有效?
根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如果公开作出服务承诺的,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物业管理公司既然在物业管理用房外公开张贴告示牌,即为公开作出了24小时内必然上门维修的服务承诺,已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应当按约履行,如不履行的,则为违约。
《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物业公司公开作出的对业主有利的承诺,应当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与之法律效果相似的制度,单方允诺制度,是指表意人向不特定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馈赠。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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