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律师:定作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承揽人是否享有留置权?
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是定作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价一般包括承揽人的工作报酬、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材料费、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或其迟延受领时承揽人保管材料或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如果定作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承揽人是否因此享有留置权呢?
宏发建筑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一批价值60万元的脚手架,材料由对方提供,交货时付款。我公司按期将该批设备加工完成,而宏发公司却因经营不善,无力付款。我以对方不付款为由不予交货是否合理?
本案实质上是承揽人留置权的行使问题。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满足4个条件:
(1)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定作人未足额支付、逾期支付都属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对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不得行使留置权。
(3)承揽人只能留置合同关系直接相关工作成果,不得留置其他定作人的财产。
(4)承揽人与定作人没有作出排除留置权的特别约定。在此,应当着重审查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否满足。值得注意的是,留置财产的价值不以定作人未支付的对价为限,质言之,定作人不得以工作成果价值超出其所欠债务为由抗辩承揽人行使留置权。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有权行使留置权并不意味马上就可以处分对方的财产。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由此可见,留置权中变价处分权的行使须先以催告为要件,未经催告,不得径行变卖留置物。
《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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