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高管受贿罪是如何认定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此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若企业高管涉嫌此罪,那么高管的身份认定问题属于重要要件,只有涉案的高管具有下列两种身份时,其才有可能基于身份原因构成受贿罪,一类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范畴首先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确定。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这一身份问题上又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其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通过相关立法解释认定该类人员的某些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譬如:类似于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中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医疗机构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药品采购索贿或者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教育机构中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物品采购索贿或者受贿的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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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类是普通主体身份人员,但是由于其与前述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一起参与了受贿犯罪中的某一个或多个环节,而被认定为前述特殊身份人员的共犯而构成受贿罪。这就要求企业高管人员在交往过程中首先要厘清所涉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再分辨相对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A系私营企业高管,从事物资原材料采购工作,其社会关系复杂。2015年其帮助一家企业通过其税务局公务员同学B帮忙将原本应进行行政处罚的税务罚款予以免除。该企业通过A向B支付好处费3万元整,A从中未获得任何报酬和收益。此事案发后,A与B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财物,该类财物包括有形的可以被计量统计的金钱、古董字画等动产、不动产,也包括无形的可以被计量统计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等。但行为对象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户口迁移、职位升迁、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就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收受上述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一般有下列三大类:(1)索贿。索贿又可划分成要求、索要贿赂和勒索索要贿赂两种。索贿的认定只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2)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部分利益、承诺谋取利益或者已经开始谋利行为。(3)斡旋受贿。此类受贿比较特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直接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来收受贿赂,而是类似掮客样的收受中间好处费。
企业高管除了会构成上述贿赂罪或者因共犯的身份构成贿赂罪外,还有可能基于一般主体身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理解了上述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等问题,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会触类旁通。这两类犯罪存在两个不同点,即侵犯的法益不同、犯罪主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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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主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说是除了受贿罪中的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全部主体。此罪的犯罪行为也和贿赂罪的犯罪行为基本一致,包括犯罪对象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此罪中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要正确区分正当的业务折扣行为和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此处的受贿就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于在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了促成交易的顺利实现,各方均会给予一定的让利来吸引交易相对方。正常的打折促销、让利赠送都属于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范畴,但是回扣和手续费是绝对禁止的。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这是允许的经济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上述回扣和账外暗中的行为若是违法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结果犯,都需要达到一定的后果才构成,轻微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1. 严格划分商业贿赂和正常的商业让利之间的界限,否则会因界限不明而授之以把柄。
2.
严格贯彻财务基本制度和原则,不私自设立小金库,既可避免管理层自身因认识误区出现失误,又可以杜绝中高层借小金库不能、不敢公开的特性中饱私囊,最终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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