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到底是谁说了算?格式合同是否有特定的解释规则?
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的内容,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定合同,不特定相对人在定合同时无法磋商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要约人的地位,相对人则由承诺或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受合同拘束。格式合同于不同国家常有不同的命名方式,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称“格式合同”;中国称“格式条款”,也有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合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等;英国称“标准合同条款”;法国称“附合合同”;德国法上一般称“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合同条款”;日本则称为“普通条款”;葡萄牙、澳门则称为“加入合同”。
格式合同是否就是制式合同?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就是制式合同, 劳动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自己起草劳动合同,但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必不可少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依以下原则处理:(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为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措辞和制定的内容最大程度上反映了自己的意志,依自己的理解定义,如合同双方在对格式理解发生争议时,仍依照提供方的意思来解释就难以使当事双方利益平衡,而如以常规的通常的理解来解释则较为客观、公正。(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拟定的,其理应在拟定该条款时以明确的能够令常人理解的词语进行表述,如其表述令人产生多种理解,只能认定其故意制造了该词语含义的多样性、不确定性,所以,一旦发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的情况,应当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理解。对此,我国《保险法》早有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格式合同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得以简化,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有时这样的合同往往会违背公平原则。所以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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