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

所属栏目:法律知识/公司事务

2023-03-14 14:17:43 41385

2015年5月1日,A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其职工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在借款期间A公司按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给王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某通过转账将借款交付了给A公司。A公司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逾期后,仅于2016年5月26日,向王某归还了50万元本金,未支付约定的利息。A公司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本金给王某,因双方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对于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依据达成的还款协议实际履行,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非法集资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为关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资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予以适用。

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毕竟企业内部职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比较了解。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员工不包括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招聘吸纳为公司员工的人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如果达到一定程度,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第二,集资资金必须是用于单位内部的经营活动。如果不是单位自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项的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相应借贷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在向员工借款具体操作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不进行公开宣传,有关公司需要向员工借款的意愿可以通过私下分别协商进行,并分别签署借款协议。

2. 尽量控制人数(最好限制在50个),因为即使是私下进行的借款,如果人数超过一定界限也可能会被认为是公开募集资金。

3. 在借款协议书中应明确资金用途,并做到专款专用,募集资金的总量也不应超出资金用途的需求。

4. 必须保证资金安全,防止资金被恶意卷走。

5. 应尽量保证按时还款,约定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

延伸阅读